(2017)冀0229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与蓟县满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耿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蓟县满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耿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3423号原告: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水泥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玉杨路。法定代表人:徐鑫,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文成,男,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金马水泥公司员工,住玉田县,特别授权。被告:蓟县满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友水泥制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东郭家庄村津围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德斌,系经理。被告:耿书林,男,199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金马水泥公司与被告满友水泥制品公司、耿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友水泥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马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8092.5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满友水泥制品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被告拖欠货款按日千分之一给付原告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水泥,2016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092.5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水泥销售合同、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092.5元,并按每日欠款额的千分之一给付滞纳金。被告满友水泥制品公司、耿书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以被告满友水泥制品公司(耿书林)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结算周期30天,每30天结清一次赊销水泥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或乙方同意的其他时间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每延迟20天付款每吨加价10元,同时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合同落款处耿书林签字,原告加盖公章。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耿书林签订结算单,经确认所欠水泥款数额为8092.5元,该结算单原告加盖公章,被告耿书林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满友水泥制品公司、耿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以批评。原告主张被告满友水泥制品公司从其处购买了水泥,结合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及结算单中均由被告耿书林签名,未加盖被告满友水泥制品公司公章,亦未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水泥款系被告满友水泥制品公司所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耿书林与原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并以证明人身份在结算单中签字,可认定其从原告处购买了水泥,其应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被告耿书林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应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其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按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耿书林应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滞纳金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书林给付原告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8092.5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10月30日起给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书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雨晴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