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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登伦与吴太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登伦,吴太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184号申请执行人:蒋登伦,男,汉族,生于1947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吴太翔,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蒋登伦申请执行吴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了财产申报令和限制高消费令。查明被执行人吴太翔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对其工资账户予以了冻结,由于涉案较多,对其工资予以分配。现已将被执行人吴太翔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并询问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相立凯审判员  熊昌学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