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缪云会与重庆福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云会,重庆福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5224号原告:缪云会,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先二了,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术淼,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重庆福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28号2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31681736L。法定代表人:徐成康。原告缪云会诉被告重庆福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钢化玻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术淼,被告福瑞钢化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合计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磨边工作,截止2017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合计1100元,同时于当日向原告以及另外两名同事出具欠条对被告所欠原告以及另外两名同事的工资数额合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但被告推脱,特诉至法院。被告福瑞钢化玻璃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缪云会系被告福瑞钢化玻璃公司职工,被告于2017年7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因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短缺,导致公司停产,欠公司员工李世平、焦辉祥、缪云会工资5300元,付款方式由公司把工厂转让后全部支付。李世平、焦辉祥、缪云会三人在另案中确认被告欠其工资各自为2100元、2100元、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举示工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工资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瑞钢化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福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缪云会拖欠的工资1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缪云会已预交25元),由被告重庆福瑞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