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59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王建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王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5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常州市和平中路421号。被执行人王建超,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住常州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王建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0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建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9839.50元及利息(其中自透支计息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2450.01元,以后至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同时支付滞纳金266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4元(原告已预交),由王建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06月0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民初37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