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徐州博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博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徐州文物商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542号原告:徐州博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68号中山堂娱乐中心三期1-101室。法定代表人:周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经营场所徐州市云龙区马市街*号。经营者:曾海水,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第三人:徐州文物商店,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南路户部山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周丽,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默,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徐州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徐州文物商店前任经理),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徐州博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古公司)与被告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第三人徐州文物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被告的经营者曾海水、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默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2月,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和徐州文物商店签订合作协议,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收到的60万元是徐州文物商店按合作协议约定给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的押金。徐州文物商店称:徐州文物商店曾在2015年2月12日与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但该协议于2015年10月解除。对于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徐州文物商店向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出借60万元,因徐州文物商店当时账上没有钱,没有按照该条约定向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出借60万元。涉案60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的,不是原告代徐州文物商店提供出借资金,涉案60万元借款与徐州文物商店无关。经审理查明:博古公司是徐州文物商店设立的子公司。2015年2月12日,徐州文物商店(甲方)和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鉴于诚意甲方将借给乙方人民币六十万元,乙方将分期返还的形式逐年返还给甲方(每年3月1日前返还壹拾万元人民币),如逾期不能归还,则按月息10%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徐州文物商店因资金紧张,没有按照约定向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提供60万元借款。经徐州文物商店介绍,博古公司同意向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出借60万元。2015年2月16日,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给博古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博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博古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各汇入曾海水账户30万元。后经博古公司催要,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未还。本院认为,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向博古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博古公司向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提供了60万元借款,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负有偿还博古公司借款的义务。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抗辩其收到的60万元是徐州文物商店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向其提供的押金,本院认为其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该60万元是博古公司提供给云龙区海玉和玉器的,徐州文物商店和博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第二,关于徐州文物商店与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五条徐州文物商店借给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六十万元的约定,徐州文物商店自认其并没有履行,也没有让博古公司代其履行,博古公司和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之间的借款行为和其无关。第三,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和徐州文物商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无关于押金的约定。综上,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有向博古公司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博古公司催告其偿还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龙区海玉和玉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博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侠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恰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