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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谢新全与谢法跟、卜连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全,谢法跟,卜连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645号原告:谢新全,又名谢孬蛋,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孙代月,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谢法跟,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谢凤云,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女儿。被告:卜连香,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谢���全与被告谢法跟、卜连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和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代月、被告谢法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凤云、被告卜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清理路面,维护原告的正常通行权。2、判令被告平整原、被告公用的胡同路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双方宅院均座南朝北,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出入必须经过被告家门前,在被告家门前靠东的地方,被告建有一厕所,厕所上边盖有预制板,严重阻碍了原告家的正常出行,2014年5月,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9月前拆除厕���,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2017年初,被告不顾原告反对,私自将自家门前路面垫高,导致原、被告公用的路面积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出行,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法跟、卜连香辩称,原告所称的协议,对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协议上“谢发跟”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协议内容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原告在用预制板堵住被告家的出路的情况下,被逼与原告进行协商的。协议只是对被告进行约束,没有对原告进行约束,协议不成立。2017年4月,原告用预制板挡在被告家门口,派出所数次来解决,5月6日,番田派出所指导员赵亚民与群众谢生丰参与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厕所东墙以北为界往南退55公分,西边墙不动,双方同意,被告清理后,原告又把被告的厕所损坏;原告要求被告平整路面的请求,没有依据。��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协议书上谢法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协议书上的公章与事实不符,杨垒镇早改为番田镇了,但协议上还是盖杨垒镇的公章。2、2017年4月26日东城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的位置。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3、2016年5月6日谢小彪等人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的协议书,没有任何人强迫谢法跟签字。被告质证称,被告手颤抖,根本写不成字,根本不同意该协议,协议是原告在用预制板挡路2个多月的情况下,被迫协商的。4、2013年4月26日原东城外村八组组长谢天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街房以北的路面使用权是公家的,被��不能私自占有。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不真实。5、(2016)豫0825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协议中的路是经过法院判决的。被告质证称,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6、被告与孟艳纠纷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谢法跟的“跟”字也用过这个“根”字。被告谢法跟的代理人质证称,这不是谢法跟本人签名,是代理人替谢法跟签的,平时,谢法跟都是用身份证上的这个“跟”字。被告卜连香的质证意见同上。7、2017年6月8日东城外村村委会和谢小彪的证明一份,证明谢法跟也用过这个“根”字,杨磊村民调的公章至今还在使用。二被告质证称,谢小彪没有权利证明谢法跟用过这个“根”字,村委会证明杨垒的“垒”是这个“磊”,而公章上是这个“垒”,只有管理公章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才有效力。8、谢小彪等人证明一份,证明经派出所��红久调解,被告没有按照时间履行协议。被告质证称,既然经李红久调解来,应该由其签名才行,其他人不在场,不能证明,证明上也没有时间,证明内容虚假。9、谢小彪等人证明一份,证明经番田派出所赵亚民处理毛池纠纷的事实,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质证称,证明没有赵亚民签名,是虚假的,证明上的其他人不在场,证明上也没有时间。10、谢心庆等人的证明,证明被告购买小组房屋时的边界情况。被告质证称,证明上许多人都不是被告购买房屋时的经手人,证明上也没有老组长及现任组长的签名。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3月4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东城外村属番田镇,不是杨垒镇。原告无异议。2、谢法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协议上“谢发跟”的名字不是其真实名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谢天奎等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门前地归被告使用。原告有异议,质证称,应以时间在前的证明为准。4、番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用预制板挡路,被告在受胁迫情况下与原告协商的。原告质证称,因双方有矛盾,多次协商不成,原告才用预制板挡路。5、谢生丰的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明2017年5月6日,经番田派出所赵亚民调解,双方同意,被告的厕所最北边往南退55公分,并与地面相平。原告质证称,当时原告就没有同意。6、照片,证明原告用预制板挡路、毁坏厕所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原告这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7、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原告数次影响被告家出行,用预制板挡路,毁坏厕所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到现场对厕所的位置进行勘验的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已��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故有关证明该协议的证据3和5号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证据上被告谢法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谢法跟的“跟”字也写过这个“根”字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证明印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9号证据,均没有处理纠纷的本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证人系处理纠纷时的在场人,证人陈述的情况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6、7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的勘验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两家的宅院均系座南朝北院,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家出入必须经过被告家门前,然后向北出入通行。在被告家街房前靠东边的地方,被告建有一个厕所,厕所上边盖有预制板,原告以被告盖的预制板影响了原告出入通行为由,多次要求被告腾清预制板,清除厕所,被告拒绝,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在双方共同出行的通道上放置了预制板,影响了双方的出行,同年5月23日,在东城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及谢正德三家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容为,路面以内所有障碍物从明天全部清除,另外毛缸(被告家)在2014年9月10日以前清除。协议达成的当天,原告即将在出路上放置的预制板清除。但被告的厕所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并没有清除,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经常设置障碍,为此被告多次报警,后经番田派出所处理,双方同意,让被告将厕所从最北边往南退55公分,但被告没有处理完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东城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后经番田派出所处理,双方同意,被告将厕所往南退55公分,但被告没有将厕所处理完整,其应将退出的厕所填平、夯实,不能影响原告的出入通行;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抬高路面的请求,查无实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抬高路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法跟、卜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厕所从最北边往南退55公分,并将退出的部分填平、夯实。二、驳回原告谢新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更贵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人民陪审员  史金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