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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长禄与黄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禄,黄国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884号原告:陈长禄,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国灿,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长禄诉被告黄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国灿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息直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黄国灿向原告陈长禄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黄国灿出具的一份“借条”在案为凭。现原告因自身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还款。据此,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国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长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黄国灿向原告陈长禄借款30000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各一份,意在证明本案借款的时间发生于2015年9月2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国灿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国灿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黄国灿向原告陈长���借款30000元,有被告黄国灿出具的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一份为据,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但并未载明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日经原告短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国灿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黄国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国灿向原告陈长禄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国灿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有双方的佐证,短信记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国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长禄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被告黄国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浩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