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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执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连加款、陈五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加款,陈五三,陈开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5执2218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建设法庭。被执行人:连加款,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执行人:陈五三,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执行人:陈开福,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与被告连加款、陈五三、陈开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闽0425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0元,由被告连加款、陈五三、陈开福共同负担。因连加款、陈五三、陈开福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建设法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连加款、陈五三、陈开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连加款、陈五三、陈开福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华信用社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5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亦已立案(执行案号:(2017)闽0425执68号)。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为节约执行资源,及时执结案件,本院决定将本案并入(2017)闽0425执68号案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425执221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勤模人民陪审员  蒋承伟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