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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恒安轧辊有限公司与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恒安轧辊有限公司,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935号原告:马鞍山市恒安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文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芙蓉路3号。法定代表人:方华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恒安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轧辊公司)与被告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薄板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宝鑫薄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宝鑫薄板公司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安轧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梅、宝鑫薄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安轧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574754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937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11月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轧辊。截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轧辊1514101元,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365140元。被告除支付896030元货款外,以废钢抵付28980元,退货14337元,合���939347元,目前下欠货款574754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借故推诿。宝鑫薄板公司辩称,一、双方从2009年11月早有业务往来,交易的总额应为开具发票的数额1365140元,被告已付939347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应为425793元;二、本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我方在2012年已经用完货物,并明确告知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尾欠款不付了。我方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已经变更,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货款,无论从货物用完还是从原告最后一次催要货款计算,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恒安轧辊公司提交的分别签有“蒋某某”和“李某某”名字的“送货单”,宝鑫薄板公司认为二人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恒安轧辊公司认为,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恒安轧辊公司先发货出具送货单后宝鑫薄板公司出具入库单,再进行结算、付款、开票等。从2010年10月23日、2011年5月20日、6月15日恒安轧辊公司出具给宝鑫薄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价税合计金额与送货单、对账单的应收金额相吻合,而对应的送货单上均签有“蒋某某”字样,且与其他送货单上的签名一致,故蒋某某应为宝鑫薄板公司员工,其签名的送货单应该是真实的。经核实,宝鑫薄板公司在相应期间也为蒋某某、李某某购买了保险,恒安轧辊公司关于宝鑫薄板公司持有异议的“蒋某某”字样送货单的解释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签有“蒋某某”和“李某某”名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轧辊公司与宝鑫薄板公司长期有轧辊加工承揽业务,2011年3月24日恒安轧辊公司与宝鑫薄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的供方为恒安轧辊公司,需方为宝鑫薄板公司。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不同规格型号的工作辊、三连轧共60支,单价27元∕Kg;验收标准为需方提货时须按合同要求及相关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确认合格后收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60%货款,余款用完后付款。恒安轧辊公司分��于2009年11月28日,2010年5月17日、6月27日、8月23日、9月5日、28日、10月23日、11月15日、12月22日,2011年1月23日、3月8日、4月7日、5月20日、6月15日、12月27日向宝鑫薄板公司送货应收款分别为56322元、162000元、262791元、29205元、52250元、104500元、87588元、101822元、127260、107244元、120825元、63388元、53622元、24310元、149040元、11934元,合计1514101元。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宝鑫薄板公司以承兑、转账方式付款896030元,2011年11月30日购废辊28980元、退货14337元,合计付款为939347元,实际欠款为574754元。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6月15日恒安轧辊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1365140元,其中2010年9月27日104500元、10月23日87588元,2011年5月20日53622元、6月15日149040元。后宝鑫薄板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尾款,恒安轧辊公司主张权利未果,以致成讼。另��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期限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鑫薄板公司实际欠款数额及恒安轧辊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安轧辊公司与宝鑫薄板公司之间工矿产品承揽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一、关于宝鑫薄板公司实际欠款数额的问题。恒安轧辊公司主张宝鑫薄板公司支付所欠报酬为574754元。宝鑫薄板公司抗辩认可增值税发票的数额1365140元��双方实际交易额,扣除已支付的939347元,目前尚欠报酬应为425793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收货后未开增值税发票及时付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定实际欠款为574754元。二、关于恒安轧辊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恒安轧辊公司与宝鑫薄板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60%货款,余款用完后付款。该合同应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宝鑫薄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安轧辊公司主张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者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具���时间,故本院对宝鑫薄板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宝鑫薄板公司给付部分报酬后对余欠报酬未能及时给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的民事责任。故对恒安轧辊公司要求宝鑫薄板公司给付报酬574754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0.5437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恒安轧辊有限公司报酬574754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0.54375%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7元,减半收取计477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93元,由浙江宝鑫薄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