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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10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与杨建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杨建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82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773836法定代表人:徐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芬,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主要负责人:钟佳伶,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建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芬、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两被告未偿付保险赔偿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杨建芬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125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芬、太平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保险人陈蓓蓓浙B×××××车辆的保险公司,并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4年3月28日8时25分,被告杨建芬驾驶浙B×××××号车辆沿浒山街道南二环中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路口东侧时,与同方向陈蓓蓓驾驶的浙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建芬驾车驶离现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建芬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蓓蓓无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后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定损,浙B×××××车辆修理费为12591元,后陈蓓蓓对该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259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赔偿款1259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杨建芬追偿的权利。2017年5月16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支付保险金,两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汽车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保险赔偿款通知函、快递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建芬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陈蓓蓓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蓓蓓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杨建芬负事故全部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杨建芬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0590元应由被告杨建芬承担。原告向案外人陈蓓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杨建芬和太平保险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保险金损失2000元;二、被告杨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保险金损失10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被告杨建芬负担48.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