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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龙桂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龙桂雄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447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圆,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考文,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龙桂雄,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桂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桂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49433.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为9550.51元;3.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19494409)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暂计为3000元)。庭审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滞纳金9550.51元,更正为4982.87元,同时明确第4项诉请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及公告费2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65160382号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额51385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1901.2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保证,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额,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付租,至今合同项下已累计出现多期租金未付的记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并逐渐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该共同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融资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故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故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编号:65160382),证明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包括融资金额、租金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已将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19494409)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合法的抵押权;3、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已接收车辆;4、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范围;5、融资款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融资款;6、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租金的明细;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8、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龙桂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龙桂雄(承租人、抵押人)分别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款项;本合同项下之首付款系指承租人在本合同签署的同时购买车辆的情形下,车辆购置等款项中,除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的融资款外承租人自行负担的部分;本合同项下之租金系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及其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价款、购置税、车船税、车辆定位、保险费等;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龙桂雄的联系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凤村镇农联村委会垌坑坪村055号,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因前述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出租人,或承租人及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租赁车辆为阳光2011款1.5XLCVT豪华版,发动机号559648A,经销商为肇庆易通行汽车信息服务部;租赁车辆销售价620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51385元,首付款18600元,剩余48785元融资款委托出租人支付至广东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1901.28元;合同签订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郊一公里万汇广场G819。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阳光2011款1.5XLCVT豪华版汽车(发动机号559648A)作为抵押物,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未付款、税费、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显示:龙桂雄以购买方式获得车辆,转移登记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机动车登记编号:粤H×××××,抵押权人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日期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包括本案合同的5个合同的购车款通过银行向指定的广东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52230元,其中包括本案合同的购车款48785元。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单》载明:车型2011款1.5XLCVT豪华版;经销商肇庆易通行汽车信息服务部;本交接单所确认的事实是: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支付购车款(融资款)购买租赁车辆并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承租人已经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出租人处取得了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出租人签字/盖章栏有原告的印章,承租人签字/盖章栏有龙桂雄的签名及指印。根据原告提供的龙桂雄还款明细表显示,收款日期为每月28日,被告自2016年1月起共支付10期租金,自2016年1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追偿租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律师费,24000元,备注栏详细写明包括龙桂雄等8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8案,原告据此主张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邮寄送达至被告的身份证地址,即涉案合同约定的法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地址,但文书于2017年3月19日被退回,本院遂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民事诉讼文书。本院认为: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桂雄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被告欠租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月至10月的租金,自2016年1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因此原告有权宣布剩余26个月的租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租金49433.28元(1901.28元/月×26个月)。二、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应为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每日1.2‰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6年11月29日前通知被告剩余26个月租金全部于2017年11月28日提前到期,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方可视为原告通知剩余租金全部提前至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到期。本院按照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时,文书于2017年3月19日退回,即视为送达之日,也是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被告每月支付租金的时间为当月28日,通知到达被告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以被告尚欠的全部租金金额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三、关于抵押权的问题。被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备注栏载明包括龙桂雄等8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8案,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桂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9433.28元及违约金(其中,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28日以1901.28元为基数,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以3802.56元为基数,1月29日至2月28日以5703.84元为基数,3月1日至3月19日以7605.12元为基数,2017年3月20日起以49433.28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龙桂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龙桂雄名下的抵押物粤H×××××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610元,由被告龙桂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刘桂全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祖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