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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088施无竞与海宁斯倍炫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无竞,海宁斯倍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3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无竞,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斯倍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姚凯捷。上诉人施无竞因与被上诉人海宁斯倍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倍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无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未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外,故消费者的动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斯倍炫公司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我并非恶意购买,而是获取正当利益,斯倍炫公司无证据证明我通过违法行为追求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我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所需,即使我是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在斯倍炫公司不能提供原价销售记录的情况下,其也应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斯倍炫公司辩称,施无竞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也不是法律上合格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原则,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法律意见以及审判趋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无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斯倍炫公司赔偿施无竞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17394元;2.判令斯倍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斯倍炫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登记设立。天猫网店名为“佐路仕旗舰店”,卖家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斯倍炫公司,主营服饰鞋包,所在地区为浙江省嘉兴市。2016年1月14日,施无竞在“佐路仕旗舰店”中,购买貂皮大衣男士水貂黄金貂内胆尼克服真皮·皮衣男装皮草皮毛一体外套1件,划线价6000元,海宁裘皮特价2899元,订购2件,订单编号1557482431471632。下单成功后,施无竞支付货款5798元。同月16日,施无竞向佐路仕旗舰店询问商品原价依据无果后,认为斯倍炫公司虚构原价,提供退货申请;同月18日,斯倍炫公司即办理7天无理由退货,双方退货退款。施无竞、斯倍炫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施无竞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对于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本案中,施无竞以商家不能提供原价销售记录存在价格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降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商家虚构原价应属行政处罚范畴。关于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经营者承担欺诈的后果应以消费者基于其欺诈行为导致的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在审查经营者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否足以使消费者作出错误认识与判断时,应当结合常识标准和谨慎义务标准对经营者欺诈的程度进行普遍性审查。同时还应当结合个案消费者的消费历史、专业背景对消费者特征进行审查。本案中,施无竞在购买商品时对于价格并不先行询问,而是在收货后以斯倍炫公司存在虚构原价为由,认定其存在价格欺诈。同时,综合施无竞诉讼案件来看,其在特定时间多次选择购买这类划线价商品,并以价格欺诈为由主张赔偿。因此,商家的网店商品价格信息并不会使施无竞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商家虚构原价并没有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时,不应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据此判决:驳回施无竞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施无竞确认其在同时期有七个相同类型的案件主张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斯倍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施无竞要求斯倍炫公司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予以赔偿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来看,只有在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范围。通过购买商品以获取惩罚性赔偿的购买者具有牟利目的,与上述消费者应当有所区别。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关于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施无竞向斯倍炫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时并未主动询价,而是在收到货物后以斯倍炫公司虚构原价为由办理了退货退款手续,并主张惩罚性赔偿,从施无竞同时期有七个同类型案件主张赔偿来看,其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牟利目的,并非基于斯倍炫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故不论斯倍炫公司是否提交原价销售记录,对施无竞做出购买的行为均无影响,本院据此认定斯倍炫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不构成欺诈,施无竞主张斯倍炫公司按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无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施无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艳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沙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