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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宁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甲,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史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因身体有病,听信“神婆”的话,认为是其弟即被害人陈某1放了“符教”害其,便多次找陈某1要求“解符”而引发矛盾。2017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木棍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东路陈某1经营的“天虹”手机店,将店内的四个玻璃条柜砸坏,条柜内的部分手机被毁坏。2017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M×××××的吉利轿车再次来到“天虹”手机店找陈某1,兴宁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民警接到陈某1报警后来到现场调处。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趁民警不注意,驾驶汽车先后两次冲撞“天虹”手机店的店门,致“天虹”手机店的两扇卷闸门、一扇玻璃门、三个玻璃条柜以及店内摆放的部分手机损坏。经鉴定:“天虹”手机店内被毁坏的卷闸门、玻璃门、玻璃条柜、手机等物的折价处理损失费用、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1486元。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作案时及目前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现病期),2017年7月6日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被处警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因身体有病,听信“神婆”的话,认为是其胞弟陈某1放了“符教”害其,便多次找陈某1要求“解符”而引发矛盾。2017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木棍至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东路陈某1经营的“天虹”手机店,将店内的四个玻璃条柜砸坏,条柜内的部分手机被毁坏。2017年7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粤M×××××的吉利轿车再次来到“天虹”手机店找陈某1,兴宁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民警接到陈某1报警后来到现场调处。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趁民警不注意,驾驶汽车先后两次冲撞“天虹”手机店的店门,致“天虹”手机店的两扇卷闸门、一扇玻璃门、三个玻璃条柜以及店内摆放的部分手机损坏。经鉴定:“天虹”手机店内被毁坏的卷闸门、玻璃门、玻璃条柜、手机等物的折价处理损失费用、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1486元。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作案时及目前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现病期),2017年7月6日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被处警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证人陈某2、罗某、刘某、王某、李某、陈某3、陈某4、陈某5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作案时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经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聪审 判 员  黄可兴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诗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