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8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4时许,在增城区新塘镇新庄花园F栋701房谭某敏的出租屋内,被告人范某甲与谭某敏的前男友周某1发生争执,后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块木砧板和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1头部,致周某1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范某甲于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4时许,在增城区新塘镇新庄花园F栋701房谭某敏的出租屋内,被告人范某甲与谭某敏的前男友周某1发生争执,后用木砧板和拳头打伤被害人周某1的头部(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范某甲于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范某甲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范某甲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1全身多处缝合创口共长6.7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5、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4月14日凌晨3时30分,我女朋友谭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在家,是的话快点离开,“广西仔”要来打我。我当时在外面,直到6时许才回家,一回到家就看到有1名男子站在门口,“广西仔”躺在我家沙发,谭某在床上睡觉。我看该情况就和谭某说了几句话,这时“广西仔”就起来拿砧板砸我,之后对我拳打脚踢,打完就离开了。经辨认,周某1指认范某甲就是“广西仔”;另对监控视频截图作了确认。6、证人谭某的证言:我最近和周某1因感情发生纠缠,向“广西仔”诉苦过,“广西仔”对我有好感,想为我出头。那天早上周某1不断打电话纠缠我,“广西仔”之前就听我说过我和周某1的事,他就说要为我出头,找周某1谈谈。于是他们就向我拿了钥匙先去了我家,我下班后也回家,“广西仔”就帮我收拾好周某1的物品,我在床上睡觉。“广西仔”和他朋友在沙发上休息。到6时许,周某1到我家,他们双方马上发生争吵,接着“广西仔”开始殴打周某1,他拿砧板打了周某1的头一下,然后又用拳头打。我就把他们分开。“广西仔”打完人后就和他朋友离开了。经辨认,谭某指认范某甲就是“广西仔”;另对监控视频截图作了确认。7、被告人范某甲始终供认其殴打周某1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