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行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惠兰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01行初208号原告王惠兰,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坤,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黄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王惠兰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和公(南市)行罚决字[2016]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惠兰,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坤、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6年12月4日作出和公(南市)行罚决字[2016]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王惠兰于2016年12月3日下午,因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惠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惠兰诉称,2016年12月4日被告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公(南市)行罚决字[2016]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是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违法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往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假设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有违法行为也必须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是没有管辖权的。被告要想取得管辖权的法定前提是必须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交给被告,被告方可取得管辖权。而事实是北京市公安局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没有移交手续,因此被告不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没有管辖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国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非正常上访等同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据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一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公(南市)行罚决字[2016]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法律文书,西城公安分局(2O17)第633-回《登记回执》(1页),西公(2017)第287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1页);证明原告于2O17年6月1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调取由该局对原告2016年12月3日制作的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相关手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未制作上述信息,也未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进行移交。原告在2O16年12月3日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认定原告于2O16年12月3日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也就证明原告于2O16年12月3日根本没有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制作王惠兰2016年12月3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被告的相关手续,而被告以原告在2O16年12月3日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超越职权、违法行政。证据3、2O16年12月4日原告看病病例(检查报告单和病历记录共5页);证明201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在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前提下在天津市××区大沙河(天津市设的一个服务中心)强行将原告带到南市派出所,在强带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指打伤,证明被告是在天津市××区大沙河将原告强行带到南市派出所内,而不是在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将原告接回,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造假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和平分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下午,因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民警查获。南市派出所调查取证证实了上述事实。被告对此案件进行复核后认为,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有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当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各部门有相应的信访接待,当事人反映的诉求,应当采取合法途径来维护权利。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南市派出所)管辖。被告充分考虑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没有充分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l、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告知程序;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证据3、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证据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送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证据5、原告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但是原告并不配合公安机关举证;证据6、书证材料(训诫书、现场处置记录、移送交接单、情况证明,各一页),证明原告因反映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后被民警查获;证据7、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检查;证据8、传唤材料(传唤证、传唤通知家属记录,各一页),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证据9、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10、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受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据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同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证据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10能够证明其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事实调查所履行的程序及对原告执行拘留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部门规章,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惠兰于2016年12月3日下午,因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扣,送至国家信访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移交天津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公安和平分局南市派出所民警将原告传唤至该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公安和平分局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且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不存在超越或滥用职权的情形。被告公安和平分局在受理案件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履行了相关调查程序,其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已经明确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被告公安和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王 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智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前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未按期足额交纳的,将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