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3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文顺与被告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顺,刘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3500号原告:潘文顺,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俊,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潘文顺诉被告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俊支付欠付的货款4879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8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烟酒产品,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48790元,并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欠条承诺本周(即2017年7月9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俊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俊多次向原告潘文顺购买烟酒产品,截止至2017年7月6日,刘俊尚欠潘文顺货款48790元。刘俊于2017年7月6日(星期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文顺烟酒款48790元,本周付清”。后刘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俊向原告潘文顺购买烟酒产品,潘文顺交付了货物,刘俊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刘俊尚欠货款48790元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确认该欠款,承诺于2017年7月9日(星期天)前付清,但刘俊并未按约支付欠款,故刘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违约责任。潘文顺有权要求刘俊支付欠付的货款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潘文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潘文顺要求被告刘俊支付货款48790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潘文顺支付烟酒货款4879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4879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