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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安平与何建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平,何建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700号原告:周安平,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伟,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涛,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周安平与被告何建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平的委托代理人毛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建涛支付原告周安平挖掘机租赁费42000元,并按月利率两分的标准赔偿1008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及2016年6月1日至付清全部费用本息之日止的损失;2.由被告何建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周安平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何建涛用于开山,当年4月26日,租赁关系结束,被告何建涛向原告周安平出具欠条1张,内容:今欠到周安平挖机费用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条据中备注汉川市马鞍山开山费用,欠款期限2015年6月1日以前付清所有费用,到期不还每天滞纳金500元。以此类推,压本人身份证为证,因到期不能还款,造成一切后果自负。被告何建涛出具欠条后,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原告周安平质押。此后,原告周安平多次向被告何建涛催讨欠款,被告何建涛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故呈诉法院。被告何建涛未作答辩。原告周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建涛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安平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建涛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被告何建涛的户籍证明、结算条据、欠条、欠款确认条据、海关增值税发票专用缴款书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周安平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告周安平将卡特牌履带式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何建涛用于本省汉川市工地开山挖渣石。同年4月26日,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并对租赁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何建涛向原告周安平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周安平挖机费用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备注汉川市马鞍山开山费用.欠款期限2015年6月1日以前付清所有费用.到期不还.每天滞纳金500元.以此类推压本人身份证为证.因到期不能还款造成一切后果自负.欠款人何建涛2015.4月26日”;同时,被告何建涛将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交由原告周安平保管。2015年7月24日,原告周安平向被告何建涛催讨欠款,被告何建涛再次向原告周安平出具条据1份,条据载明:“欠款人何建涛2015.7月24日.如还不了按原欠条执行.何建涛.2015.7月24日”。此后被告何建涛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租赁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履行,原告周安平要求被告何建涛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安平要求被告何建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了违约金,约定的支付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周安平在起诉时调整按月息2点(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调整后的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安平主张被告何建涛将居民身份证质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因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公民的身份,不具备财产属性,不能作为出质财产,且出质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规定,故双方以居民身份证质押的约定归于无效,原告周安平应将保管的被告何建涛居民身份证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安平租金42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周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何建涛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驳回原告周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何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生审 判 员  肖 凡人民陪审员  梅汉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