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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南××与吕××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吕××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981民初766号之一原告:南××,男,汉族,1957年11月12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个体,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白建平,丰镇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女,汉族,1953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系被告吕××妻子。原告南××诉被告吕××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挖掘机司机工资、修理费80000元及拖车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被告与王××、吕××、号××、张××合伙购买小松挖掘机一台,用于工程及煤矿业务经营,在以上各方合伙期间,合伙人吕××、王××以给付购买挖掘机租赁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吕××、王××于2011年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以上人员索要,但是一直未能归还,后在2012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得知其合伙人要将挖掘机出售,后原告远赴乌海(当时挖掘机施工地)索要欠款,但是在原告到达乌海后发现该挖掘机已经损坏并停止使用,且因为拖欠修理费用,已经被修理部扣押,被告告知原告如果想要索要剩余欠款,就将挖掘机拖回丰镇,但是在拖车之前被告要求原告要垫付修理费及挖掘机工人工资共计800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另行支付13000元拖车费后将该挖掘机拖回了丰镇。在原告将车拖回丰镇后,被告及其合伙人不仅不归还剩余的借款,也不支付原告垫付的司机工资、修理费及拖车费用。原告也因此事向全部合伙人提起诉讼,但是在审理中得知让原告垫付以上费用系吕××在合伙结算完毕之后的个人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7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南××要求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吕××、吕××、张××垫付支出的司机工资、修理费9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南××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偿还垫付支出的司机工资、修理费、拖车费93000元,已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英审判员李培林人民陪审员赵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冯文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