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赵长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赵长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4082号原告:吴国华,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赵长波,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凯(系被告赵长波之父),现住址同上。原告吴国华与被告赵长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被告赵长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长波给付原告吴国华工资款3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装修装潢工作,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间,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赵长波承认原告吴国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其应当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波给付原告吴国华工资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长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