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段晓研与宁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研,宁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398号原告:段晓研,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新邵县,现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全,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连华,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原告段晓研与被告宁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晓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宁连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350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被告宁连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连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宁连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前期利息3.5万元,共计16.5万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65000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宁连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被告宁连华签字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宁连华向原告段晓研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5万元,该16.5万元中包含实际出借的本金13万元及前段已结算未付的利息3.5万元,并书面约定结算后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该事实主张能够成立。对上述借款本金13万元及前期未付利息3.5万元被告理应归还,对结算之后的后期利息亦应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将前期未付利息3.5万元计入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晓研借款本金130000元、前段未付利息35000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晓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宁连华承担3750元,原告段晓研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