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建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春,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山东省临朐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相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张建春驾驶鲁V×××××号轿车沿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1KM+929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范忠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范忠良受伤后死亡。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建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春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建春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等,证人范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建春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春电话报警,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建春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建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勇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井东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