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成黄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黄浩,连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4037号原告:成黄浩,男,199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超,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现住本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黄浩与被告连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黄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连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黄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339,763.99元;2、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连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5年11月2日19时30分,被告连超驾驶牌号为沪AZ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山南一路局门路将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连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7,3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5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用品费215元。被告连超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213.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及金额无异议;愿意按医疗费76,10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248元、一期、二期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7,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给予原告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19时30分,被告连超驾驶牌号为沪AZ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山南一路局门路将骑行人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45.5天,共花费医疗费157,391.47元,其中被告连超为其垫付了33,213.28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连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黄浩无责任。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成黄浩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AZ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连超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连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连超曾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住院用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57,3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黄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120,2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物损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黄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41,362.27元;三、被告连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黄浩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成黄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连超33,213.28元;五、原告成黄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原告成黄浩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3,198元,由被告连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