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嘉兴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郭卫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郭卫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585号原告:嘉兴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2322-3。法定代表人:陈爱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沈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卫峰,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卫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10806.2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以个人独资形式注册成立嘉兴市南湖区飞鸿橱柜厂(以下简称橱柜厂),2013年4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工业园区中的3号楼厂房作为橱柜厂生产及仓储场所,租期自2013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租金为240000元/年。2015年8月20日,被告租用的3号楼发生火灾,厂房过火受损严重,现仍在修复过程中,无法使用。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大队关于此次火灾事故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二层东北喷漆间;起火点:喷漆间内东侧距西侧内墙2.8米,距南侧内墙3.1米处,并在此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外来火源、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原告在出租厂房内仅提供总动力线致电箱及布置暗线,此喷漆车间系被告生产一段时间后擅自隔墙搭建,未通知原告也未经过消防检验,喷漆线路是被告私自拉设的明线,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在排除自然灾害、外来火源、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情况下,原告认为此次火灾事故出现的原因为被告擅自隔墙搭建喷漆车间,私自拉设明线,未经过消防检验,形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工作疏忽导致堆有易燃物品的喷漆车间发生火灾,被告是此次事故的责任方。原告此过火受损厂房投保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经浙商保险公司核定此次火灾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94237.4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原告仍存在保险事故15%免赔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还存在如下损失:原告所有的配电箱(不属于保险标的)被烧毁,火灾现场垃圾清运清理费用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租损失。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对被告搭建喷漆间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厂房的照明线路及插座(包括消防部分认定的疑似故障起火线路所指向的插座)均是由原告安装的。其次,火灾事故发生时厂房并无生产作业,消防部门对起火点的认定也存在错误,被告认为起火点是在厂房外部的废弃油漆池。再次,存在厂房内的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供水灭火的事实,这是造成火灾损失严重的主要原因。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保单(附发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赔偿协议书(附支付凭证)、《房屋维修施工协议》(复印件)、《垃圾清运协议》(附发票)、配电柜发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认为《房屋维修施工协议》系复印件,缺少可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相印证,且合同上约定的施工日期与实际不一致,不予认可;认为《垃圾清运协议》(附发票)中涉及的费用包含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认定的“清理”费用中;认为配电柜发票所涉及的配电柜不在损失物品范围内;对其余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本院向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大队调取询问笔录十份、勘验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二十五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起火点是在厂房外的废弃油漆池,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外来火源,消防部门的认定存在错误。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申请陈正林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火灾发生时,工厂已经停工,证人正在橱柜厂三楼闻到西北方向飘来一股烧焦的气味,从窗口看出去的话能够发现废弃油漆池起火但未见明火。证人下至一楼灭火未果,随即报警。在厂房外部有三个露天油漆池,不能肯定起火点位于哪个油漆池。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可以证明起火点位于废弃油漆池,而非喷漆间内。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申请彭海苟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火灾发生时,工厂已经停工,证人正在橱柜厂二楼打扫卫生,有人在听说起火后将二楼的电闸断开,断开后就有烟雾冒出,之后发现二楼消防栓无水。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可以证明起火点位于废弃油漆池。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申请朱伟金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火灾发生时,证人在橱柜厂二楼西面的角落里看到东面的管道(连通厂房外废弃油漆池)冒出黑烟,未见明火。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东面的管道(连通厂房外废弃油漆池)冒出黑烟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房屋维修施工协议》系复印件且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原告所提交的《垃圾清运协议》(附发票)中涉及的费用为“灾后残缺清理”65000元,因涉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认定了“清理”费用23349元,且双方并未对65000元的损失数额进行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就配电柜的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对其提交的配电柜损失不予认定,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对周红兰所做的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因周红兰未出庭作证而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周红兰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橱柜厂,被告在质证中并未直接否认笔录形式的真实性的情况,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否认一方应就其否定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或由周红兰本人出庭作出陈述,而不能仅仅作出消极否认,对周红兰所作的笔录中所涉及的“喷漆线路系被告方自行拉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陆惠萍所作的笔录中并未直接涉及本案相关情况,不与认定。3.原告所提交的定损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系原告就其自身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进行举证,予以认定。4.施工图纸无相关单位或人员确认,不能证明图载的情况与厂房实际施工状况相符,不予认定。本院向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湖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十份、勘验笔录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二十五份,均系消防部门依职权对火灾事故情况作出的专业意见,予以认定。陈正林、彭海苟、朱伟金的证言均未涉及对实际起火点的直接陈述,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橱柜厂(现已注销)经营者。原告系坐落于嘉兴市厂房的所有权人,并就房屋建筑物在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16145040元,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事故绝对免赔率15%,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上述厂房在橱柜厂租赁北侧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期间(租金240000元/年),于2015年8月20日14时53分许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东北侧喷漆间;起火点位于喷漆间内东侧距西侧内墙2.8米,距南侧内墙3.1米处,并在此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自然灾害、外来火源、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经消防部门勘验,在对喷漆直排设备操作台位置燃烧塌落物进行挖掘清理后发现疑似故障线路,并发现喷漆房内距门口约6米左右、离东墙约3米、离西墙约2.5米、离地约0.3米处的电线插座有私拉乱接电气线路现象发现疑似故障线路。据消防部门分析,本次火灾事故的成因有:1.消防安全意识差,员工未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消火栓内无水;电气线路私拉乱接且无任何保护措施,使得火灾发生后无法及时控制火势,蔓延成灾。2.起火建筑物内堆放了大量可燃材料,一层北侧窗口堆放大量纸板,中部堆放大量木质漆器,只是起火后火势继续蔓延;二层喷漆房处堆放大量木质半成品,但因局部有砖墙隔断,致使起火后局部过火严重,火势蔓延迅速;三层为成品仓库,但因厂房搬迁内部存放物品较少,故损害较轻。经评估,火灾事故造成厂房损失(修缮、加固费用)1052044元,浙商保险公司在扣除15%的绝对免赔额后,向原告赔付894937.40元,原告将向橱柜厂求偿的权利(相当于理赔款数额)转让给浙商保险公司。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对火灾事故责任方的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提供符合安全性要求的租赁房屋和设施,并在租赁期间维护租赁房屋及设施安全性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发生火灾并导致厂房毁损,考虑到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东北侧喷漆间且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以及橱柜厂的经营者周红兰在消防部门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喷漆间的电气线路系其自行拉设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火灾受到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厂房的修缮、加固费用157806.26元(已扣除保险理赔金额)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已就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合意,且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也确在腾退搬离过程中,因此在原告未能就火灾事故发生后的租金收益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房租损失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57806.26元×50%=78903.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嘉兴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78903.13元;二、驳回原告嘉兴越丰建筑物资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玲?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