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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852号原告:栾某某(反诉被告),男,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仲恩,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梁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原被告的经营场所相邻,均在各自经营场所居住。因被告宾馆空调噪音过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2016年11月26日晚,原告找大城子派出所协商解决,派出所通知11月27日八点上班后去解决。2016年11月27日早六点左右,被告敲原告门市门,原告开门后,被告闯进门就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将其撵出门市后,被告出去又拿镐把,再次闯入原告门市,对原告施以殴打。被告的暴力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门市门以及手机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22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家安装的空调悬挂在自家旅店墙外,不会对其他邻居造成影响,原告未曾因空调噪音找被告协商。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并非空调噪音而是另有他因。原被告产生纠纷起因是,2016年11月26日晚,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就敲打自家的��梯扶手和墙壁,严重影响被告家旅店客人休息,被告是找原告理论,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属于不合理用药,该部分不合理支出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反诉原告刘某某诉称:反诉原告家的旅店与反诉被告家门市相邻。2016年11月26日晚,反诉被告多次敲打楼梯扶手及墙壁,以此妨碍反诉原告家客人休息,反诉原告三次报警,反诉被告仍然没有停止恶意敲打行为,为此,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伤,反诉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约5000元。另外,反诉被告的行为使得反诉原告家客人不能正常休息,导致客人要求退房,反诉原告免除客人住宿费,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栾某某辩称:反诉事实与原事实不符,双方主要是因为空调声音过大发生纠纷,2016年11月27日早6点左右,反诉原告就开始敲反诉被告家门,反诉被告开门后,反诉原告就对反诉被告进行殴打,并将反诉被告的门进行损坏,反诉被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所以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的门市相邻,原告经营化肥零售业。被告经营住宿服务业。原、被告均在各自经营场所居住。被告在其自家墙外安装的空调产生噪音,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11月26日晚,原告敲打自家的楼梯扶手和墙壁警示被告空调声音过大,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2016年11月27日早,被告敲原告门市门,原告开门后,被告到原告门市内,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原被告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住院治疗。原告到喀左县中心医院就诊,入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高脂血症、腔隙性脑梗塞”,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9268.81元,住院系2级护理。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门市门损坏,原告花去维修费246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到喀左县中心医院就诊,入院被诊断为“筋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处擦伤、高血压3级、冠心病、左膝部外伤性滑囊炎”,住院8天,花医疗费4016.42元,住院系2级护理。原、被告住院期间,均由各自妻子护理,原告妻子张凤英从事化肥零售业,被告妻子韦国艳从事住宿服务业。另查明:在庭审中,本诉原告将各项损失明确为:“医疗费9268.81元;误工费2801.57元;护理费18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修门)2460元,合计17198.10元”。反诉原告将各项损失明确为:“医疗费4016.42元;误工费3970.8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损失1500元;护理费965.88元,合计11003.14元”。另查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栾某某右眼见翼状胬肉与此次外伤没有因果关系。2、乙酰谷酰胺可用于神经性头痛、腰痛属于合理用药;氨酚羟考酮片用于中、重度急性、慢性疼痛属于合理用药;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属于合理用药;云南白药膏属于合理用药。鉴定费用为2800元。另查明:喀左县公安局大城子派出所分别对刘某某做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栾某某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及原、被告在公安卷宗中的陈述,视听资料,原被告的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维修费收据,营业执照,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7]知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空调噪音事宜引发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此次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本诉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80%),原告应负次要民事责任(20%)。关于原告赔偿的数额和范围,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除去原告不合理用药费用:1、阿司匹林肠溶片14.47元;2、盐酸贝那普利29.22元;3、氯化钠42.21元;4、奥拉西坦胶囊102.04元;5、果糖注射液460元;6、鹿瓜多肽1297.4元,合计1945.34元。本诉原告的医疗费根据证据认定确定为7323.47元(9268.81元-1945.34元);误工费根据本诉原告实际误工天数确定为1424.08元(101.72元×14天);护理费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每天101.72元1人14天计算确定为1424.08元(101.72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根据本诉原告打车去医院往返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元;修理费(原告门市门损坏)246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0881.63元。本诉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反诉中��因反诉被告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纠纷,导致反诉原告健康受到损害对反诉原告的损失其应负主要民事责任(60%),反诉原告应负次要民事责任(40%)。关于反诉原告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医疗费根据证据认定确定为4016.42元;误工费根据反诉原告实际误工天数确定为813.76元(101.72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交通费根据反诉原告打车去医院往返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元;护理费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每天101.72元1人8天计算确定为813.76元(101.72元×8天);反诉原告主张住宿损失1500元,因反诉原告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053.94元。反诉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本诉原告栾某某人民币8705.30元(10881.63元×80%);反诉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632.36元(6053.94元×60%)。二、驳回本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本诉)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本诉原告承担50元,本诉被告承担200元。(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反诉原告承担100元,反诉被告承担150元。鉴定费2800元。本诉原、被告各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