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牟丹与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杜旭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丹,杜旭峰,杨艳丽,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6162号原告:牟丹,女,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珂,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旭峰(同时系被告杨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杨艳丽,女,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牟家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561402。法定代表人:杜旭峰,执行董事。原告牟丹与被告杜旭峰、被告杨艳丽、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日、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旭峰、杨艳丽、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杜旭峰(同时作为被告杨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系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旭峰、被告杨艳丽共同返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冲贷费用共计1824200元;2、判令被告杜旭峰、被告杨艳丽向原告支付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对前述第1、2项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杜旭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于借款期间的每月7日支付利息,因原告于2015年7月底至2015年8月3日前需还银行贷款,被告杜旭峰应承担原告冲还贷款期间产生的资金成本费用。双方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杜旭峰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杜旭峰追偿借款及主张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杜旭峰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旭峰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载明截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杜旭峰因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冲贷费用共计1824200元,被告杜旭峰以手写内容的形式注明:同意上述结算金额,并承诺于2016年12月起分两次支付,年前支付完毕。同日,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对被告杜旭峰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被告杜旭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上述结算清单及担保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杜旭峰至今仍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鉴于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杜旭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杨艳丽与被告杜旭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杜旭峰、杨艳丽、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4万元。我方尚欠原告本金1266206元,以及从2016年2月8日起以126620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现我方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牟丹(出借方,甲方)与杜旭峰(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合计三个月),借款金额及起止时间以借款转帐时间为准;因甲方于2015年7月底至2015年8月3日前需还银行贷款,乙方应负责任保证甲方200万元的冲贷款工作,冲贷款期间产生的资金成本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在约定的期限内月利率为3%,于借款期间的每月7号支付利息金额6万元,利息打入甲方帐户;若乙方未按还款期限还款便视为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赔偿甲方惩罚性违约金;甲方向乙方追偿借款及主张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委托调查费、交通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发生争议由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杜旭峰还在该合同背面手写了“本人自愿用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该合同签订当日,牟丹向杜旭峰转款194万元。嗣后,杜旭峰以200万元为借款金额计算,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及逾期后陆续向牟丹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8月7日偿还利息6万元、2015年9月7日偿还利息6万元、2015年10月7日偿还利息6万元、2015年11月7日偿还利息6万元、2015年12月7日偿还利息6万元、2016年1月7日偿还利息6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利息12万元、2016年3月10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6年3月18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6年11月25日,杜旭峰与牟丹签订了一份《牟丹与杜旭峰结算清单》,载明,2016年12月7日前,杜旭峰应偿还牟丹的本金、利息、冲贷费用共计1824200元,本结算清单中未约定的仍按原借款协议约定执行。杜旭峰在该清单尾部加注:“同意上述结算金额,并承诺于2016年12月起分两次支付完整,下月支付80万,剩余年前全部支付完毕。”同日,杜旭峰、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牟丹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载明,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所借债权人的款项,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等内容。另查明,杜旭峰与杨艳丽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2017年3月15日,牟丹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牟丹及杜旭峰、杨艳丽、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实际出借金额为194万元,所还款项经双方认可冲抵利息、本金后,截止2016年3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323992元未还,从2016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32399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同时,牟丹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杜旭峰、被告杨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3992元,并支付以1323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户籍信息、付款凭证、《牟丹与杜旭峰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款合同》、付款凭据等证据证明被告杜旭峰向其借款,而被告杜旭峰对原告的陈述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杜旭峰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杜旭峰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及差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问题,经原告与被告杜旭峰等共同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4万元,所还款项经双方认可冲抵利息、本金后,截止2016年3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323992元未还,从2016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32399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旭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3992元,并支付以1323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艳丽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杜旭峰及被告杨艳丽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故杜旭峰所欠的本案债务形成于其与杨艳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艳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杜旭峰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杜旭峰个人债务,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杜旭峰在借款前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杜旭峰所负的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杨艳丽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有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作为保证人向牟丹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载明,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所借债权人的款项,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等内容。现被告杜旭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旭峰、杨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牟丹借款本金1323992元,并支付以1323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16元,由被告杜旭峰、被告杨艳丽被告重庆赛普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