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志学与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学,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943号原告杨志学,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席连玉,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路78号。法定代表人张吉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岳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志学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连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运料过程中不慎受伤,在本溪市金山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后踝骨骨折、左侧下胫腓关节分离,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22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6天。2014年12月10日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0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伤共计休养385天,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450元、护理费86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396元,已经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2、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385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每月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3、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会保险公司支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单位担任采煤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运料过程中不慎受伤,在本溪市金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后踝骨骨折、左侧下胫腓关节分离,后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22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6天。2014年12月10日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0日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伤共计休养337天(有诊断书记载),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396元已经社保机构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1200元。2017年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本劳人仲字第35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配合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62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住院护理费96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1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371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7)本劳人仲裁字第35-1号裁决书、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溪市金山医院住院病案、病伤休工诊断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工资卡交易单、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工伤终结各类补助金发放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已收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问题应到社会保险办理机构办理,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37天(以休工诊断书记载),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902.2元【(4218元-1200元)÷30天×337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伤者因伤不能自理生活而需要他人帮助完成而产生的费用,本案结合本溪市金山医院的病史资料及诊断书,原告护理期限为86天,原告要求护理费86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学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902.2元、护理费8600元,合计4250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力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