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施敏生与居水生、居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敏生,居水生,居云华,奚玲珍,苏州南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6293号申请执行人施敏生,男,195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陆超,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居水生,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居云华,男,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奚玲珍,女,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苏州南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希望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644184-2。法定代表人居水生,该公司总经理。施敏生申请执行居水生、居云华、奚玲珍、苏州南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居水生归还施敏生借款人民币17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居水生给付施敏生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居云华、奚玲珍、苏州南鼎实业有限公司对居水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居云华、奚玲珍、苏州南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居水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5498元,由施敏生负担人民币155元,居水生、居云华、奚玲珍、苏州南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奚玲珍名下登记有一辆苏E×××××梅塞德斯-奔驰牌汽车,该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且下落不明,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居水生、奚玲珍名下登记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虹路2-8号5幢104室,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绿色家园9幢1202室,苏州市马墩路21号30、31、32,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833号1-1009室、1-1031室,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9号尊园雅居12幢1-1室共八处不动产,上述不动产都设有大额抵押权,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无处置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居云华、奚玲珍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9号尊园雅居12幢1-1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对于被执行人其他的不动产和车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查封。经查,本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执行到位1780343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58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允枫审判员 葛晓春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