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裕根与李强、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裕根,李强,胡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704号原告胡裕根,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李强,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胡珍,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胡裕根诉被告胡珍、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裕根及被告胡珍、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裕根诉称,2015年7月起,被告因住院治疗需要向原告3次借款共计56000元,并由被告胡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被告胡珍辩称,借款治病属实。被告李强辩称,因被告胡珍(妻子)生病住院治疗向原告借款,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珍、李强因治疗需要于2015年6月30日、8月15日及2017年8月18日分别向原告胡裕根(被告胡珍之父)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经共青村镇银行原告的女儿胡丽账户转入被告李强账户)和6000元(经共青村镇银行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胡珍账户),共计56000元。被告胡珍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及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和6000元的欠条两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胡珍、李强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珍、李强偿还借款5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胡珍出具的借条2份、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珍向原告胡裕根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珍归还借款56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胡珍与被告李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强对被告胡珍所欠原告借款亦应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珍、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裕根偿还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胡珍、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成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