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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9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吉伟与被告刘思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伟,刘思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017号原告:孙吉伟,男委托代理人:张立宇被告:刘思雨,男原告孙吉伟与被告刘思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伟诉称:被告于2016年开始租用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9甲号的房屋,用于开办洗车行,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度52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费后使用。但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一直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在2017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该于2017年7月10日前把拖欠的房租480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如果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总欠款的0.5%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8000元,违约金12480元;合计60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思雨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开始承租使用原告的房屋。原、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39甲6门,建筑面积116.7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交付使用期为2017年5月1日。每年租金为5.2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给付原告租金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度租金22000元及2017年度上半年租金26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写明:被告因资金紧张,拖欠原告房租(大东区望花南街39甲6门),2016年度22000元,欠本年度上半年26000元房租,一共48000元。被告承诺在7月10日前,将拖欠房租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如果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总欠款的0.5%支付滞纳金。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未在承诺期限内给付原告拖欠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48000元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开始承租使用原告的房屋。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定拖欠租金数额及给付时间,故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确定的拖欠租金金额48000元给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逾期支付租金,按总欠款的日0.5%支付滞纳金,但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吉伟租金48000元;二、被告刘思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吉伟违约金(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