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民初7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7358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盛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常熟市盛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7358号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谦,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盛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珍门。法定代表人:黄祥明。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游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盛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鹰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145986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6944元(第一笔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以90000元为本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330元;第二笔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以1055986元为本金,为8561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加热烫光辊、电加热烫光辊等产品,合同总价分别为200000元和1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94014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1145986元(其中合同一欠款90000元、合同二欠款1055986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盛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鹰游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盛泰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Y3××-2500油加热烫光辊4根、单价6.8万元、小计27.2万元,原告回购D3××-2500电加热烫光辊4根、单价1.8万元、小计7.2万元,合同金额为20万元;调试确认合格后陆个月内无条件付清全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沈达威(承运人)签订了《设备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承运人运输Y3××-2500油加热烫光辊4根,提货方为被告盛泰公司。2015年6月5日,原告鹰游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盛泰公司(买受人)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MB×××36-2500起毛机3台、单价15万元、小计45万元,MB×××24-2500起毛机3台、单价15、小计45万元,SME×××00双辊二次烫光机2台、单价25万元、小计50万元,原告回购烫光辊4根、单价1.5万元、小计6万元,合同金额为134万元;2015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蒋开权(承运人)签订《设备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承运人运输MB×××36-2500起毛机3台、MB×××24-2500起毛机3台、SME×××00双辊二次烫光机2台,提货方为被告盛泰公司。被告盛泰公司收货后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39401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4598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沈达威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沈达威于2015年5月28号受鹰游公司委托,托运油加热烫光辊Y370-2500四根,货物已送至常熟市盛泰印染有限公司厂区内,提货人为殷国强,确认货物数量,质量完整后收货,收货日期为2015年5月28号。案外人蒋开权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蒋开权于2015年6月18号受鹰游公司委托,托运起毛机MB×××36-2500三台、起毛机MB×××24-2500三台、双辊烫光机SME×××00两台,货物已送至常熟市盛泰印染有限公司厂区内,提货人为花晓达,确认货物数量,质量完整后收货,收货日期为2015年6月18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运输合同、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鹰游公司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4598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盛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45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86944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的主张未违反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盛泰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鹰游纺机有限公司货款1145986元及逾期利息86944元,共计1232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