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米民与赵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米民,赵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918号原告:陈米民,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伟,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陈米民与被告赵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赵德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米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到起诉之日利息1万元(具体利息截止到还清本息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张玉锋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有被告赵德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利息为每月支付一次。到期后,原告向张玉锋催要,张玉锋一直推诿。赵德伟辩称,因为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还款日期是2016年10月27日,被告赵德伟认为其已经不需要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玉锋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陈米民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赵德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7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张玉锋已偿还原告陈米民2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米民诉被告赵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赵德伟向原告陈米民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德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内,故赵德伟称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德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玉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米民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