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290号原告:齐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月13日生一子齐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4月17日在周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两个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随着共同生活的持续,双方矛盾越来越大,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被告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满足原告如上诉请。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月13日生一子齐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4月17日在周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方联系寻找被告未果,2015年12月1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齐森堉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及齐某乙户口本复印件,(2016)陕012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周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临川寺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张航衍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但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重视双方组建的家庭,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其孩子缺少照顾,离家出走已五年有余,一直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齐森堉一直随原告生活,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暂由原告齐某某抚养为宜,因被告一直无法联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时无法查清,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债权的分割及债务的负担不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婚生子齐某乙暂由原告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代理审判员 别 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