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10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冈县,暂住即墨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朋友陈某位于即墨市西北关老村的出租屋内酒后闹事,并用啤酒瓶将邻居张某、王某的租房玻璃打碎。通济派出所民警张某、杨某、刘某、宋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期间,李某拒不配合且撕扯、辱骂、殴打民警刘某、杨某,后李某被强行带至通济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材料,证人杨某、刘某、陈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