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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凤霞与李珊、李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霞,李珊,李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530号原告:林凤霞,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珊,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志坚,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凤霞与被告李珊、李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珊、李志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珊、李志坚偿还林凤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其中3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5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2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李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2月16日、12月30日以经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林凤霞借款计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3张予以认欠。借款后虽经林凤霞多次催讨,李珊拒不还款。李志坚与李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珊、李志坚均未作答辩。林凤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3张,银行交易明细2张),李珊、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林凤霞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珊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2月16日、12月30日向林凤霞借款3万元、5万元、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及银行凭证为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李珊应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李珊、李志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李珊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李志坚应与李珊共同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李珊、李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林凤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珊、李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凤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本金3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计1764元,由李珊、李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欣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