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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再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培男与王宇贵、张美玲物权保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培,王宇贵,张燕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再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男,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伟,北京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贵,男,1951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系王宇贵之妻),1951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玲,女,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张培男与被告王宇贵、张燕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密民初字第32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京0118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该院经再审后,作出(2017)京0118民再7号民事判决,张培男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培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伟、被上诉人王宇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被上诉人张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涉案房屋为张培男所有有居委会的证明,证据充分,原判对房屋归属的认定错误。王宇贵及张燕玲均同意张培男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张培男与王宇贵之妻张美玲、张燕玲系姐弟关系。2003年6月28日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某居民委员会给张培男出具证明,证明位于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某东段的商服楼一、二、三层计四套,停车场一处(总占地面积5780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平方米),张培男拥有保护、使用、转让、出租、出售等权利。该证明与(2007)密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65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相抵触。原告王宇明与被告王宇贵、第三人张燕玲借用合同纠纷一案,(2007)密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王宇贵系王宇明的哥哥、第三人张燕玲的姐夫。2000年6月1日,王宇明与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某村签订工程协议,由生产队出地,王宇明垫资并设计施工开发太师屯镇某某大街北侧商住楼。生产队负责办理建楼手续和售楼开票,相关手续由村委会存档,售楼款扣除原材料后,净剩利润双方按平米各分得50%。后双方依约建成商住楼,王宇明联系销售,某某分社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买卖手续,村委会存档。2002年11月10日,王宇明与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某村签订售楼协议,约定某某分社将商住楼从西往东第17门(从东往西第四套房)出售给王宇明,王宇明共付给某某分社资金262500元,自开票之日起房产权永久归王宇明所有,可以出租、转让、出售、继承。同日,某某分社给王宇明开具了收到262500元房款的收据。2003年11月10日,王宇贵与张燕玲等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王宇贵)同意将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某大街某某饭店、洗浴第四套房(商住楼从西往东第17门)全部租给乙方(姜某某、刘某某、张燕玲)使用,租用年限暂定五年,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终止合同。租金每年伍万元整。后姜某某、刘某某退伙,承租方变更为张燕玲一人。2004年11月15日,王宇明以第四套楼房是自己所有为由住进并开办一民俗旅店,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05年,张燕玲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王宇明腾房并赔偿其损失,(2005)密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宇贵与张燕玲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王宇明限期搬出、返还财产并赔偿张燕玲的损失;王宇明不服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宇明同意自行搬出并赔偿张燕玲损失三万元,关于张燕玲与王宇贵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2006年6月,王宇明以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燕玲与王宇贵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将该房屋归还王宇明所有,后王宇明撤回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宇贵主张诉争之房屋系自己所有,因为商住楼工程系其与王宇明合作建设,王宇明承认王宇贵曾给自己跑过业务,否认二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时任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某村某某分社书记、商住楼工程经手人史某某证实,商住楼工程协议系王宇明与某某西队所签,王宇明出资建设,诉争房出售给王宇明之手续亦由王宇明与村委会办理,村委会有存档。该案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师屯镇某某大街北侧商住楼工程系太师屯镇某某村某某分社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所建房屋应属村集体所有。王宇明以勘察、设计、施工人身份承建商住楼后,又以买受人身份将卖不出去的房屋予以购进的行为,与其承建商身份并不矛盾,双方诉争之房屋系王宇明从太师屯镇某某村某某分社购买,可认定为属王宇明所有。王宇贵主张与王宇明系合伙建房,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王宇贵使用诉争房之行为,王宇明主张为借用性质,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无借用期限之约定,王宇明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借用关系,收回房屋,故对其要求王宇贵返还房屋之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王宇贵、第三人张燕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某大街北侧商住楼从西往东第17门(从东往西第四套)房屋返还给王宇明。本案原审调解书中认定的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某街9号房屋与(2007)密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坐落于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某大街北侧商住楼从西往东第17门(从东往西第四套)房屋为同一套房屋。张培男主张太师屯镇某某街3号、5号、7号、9号为其购买所有,虽向法院提交了密云县太师屯镇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宇贵、张燕玲亦认可其主张,但张培男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能够证明房屋来源的有效证据,且该证明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相抵触,缺乏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王宇贵、张燕玲对(2007)密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不服,曾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培男主张涉案房屋为其购买所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中部分事实与之前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相抵触,原调解书应予撤销。张培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密民初字第322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张培男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培男主张涉案房屋为其购买所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与此前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相抵触,原审法院经再审撤销原调解书正确。张培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均由张培男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审判员  张明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