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民初737号原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春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男,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法定代表人:邸矿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辉,男,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男,1964年7月5日生,山西大同市人,现住保德县杨家湾镇霍家梁村。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被告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辉、王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6614.4元及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利息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以基数696614.4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以企业名称变更之前河北宏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保德氧化铝项目高压溶���及稀释法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DLY-CL/(201405)004号,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法兰产品,合同约定价款为2322048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清单的材料全部交货验收合格后,依据依法(原告)递交的有甲方(被告)签发的交货清单、验收合格单和有效发票交予财务挂账,挂账后三个月内支付30%,第四个月支付至70%,工程调试完一个月支付至95%,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的70%。自2015年至今被告由于公司股东结构重组,项目处于停建状态,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未能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被告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下欠剩余货款存在,数额也对的。但是是由于特殊情况,被告公司在重组,项目处于停建状态造成货款拖欠。不同意支付利息,从客观来说连本钱都给不了怎么给利息,而且原告起诉的时候没有明确利息是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北宏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保德氧化铝项目高压溶出及稀释法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DLY-CL/(201405)004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法兰(货物),用于保德氧化铝项目,合同总价为2322048元(含税),���终按协议约定单价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合同清单的材料全部交货验收合格后,依据乙方递交的有甲方签发的交货清单、验收合格单和有效发票交予财务挂账,挂账后三个月内支付30%,第四个月支付至70%,工程调试完一个月支付至95%,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甲乙双方在合同落款处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河北宏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9日向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供应法兰,被告方收货员张瑞芳分别在供应日期的次日收货后予以签字确认,同时河北宏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款的70%,尚下欠30%货款未付,被告对此无异议。自2015年至今被告由于公司股东结构重组,项目处于停建状态,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无果。另查明,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核准河北宏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河北宏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有权利起诉被告偿还剩余货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故被告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剩余30%的货款即696614.4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在接收货物两年后仍未能付清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以基数696614.4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法兰货款69661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给原告以696614.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8日至上述货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6元,由被告山西同德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建新审判员郝志飞人民陪审员刘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袁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