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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王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青010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赟,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建军,王斌。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王赟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王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赟及其辩护人韩建军,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民警在被告人王赟位于本市城中区北大街自新巷22号2单元212室的住处查获气瓶加压枪一把、气排枪一把、0.7亳米和0.8毫米的圆形钢珠弹若干。经西宁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痕迹)字〔2017〕494号枪弹鉴定书鉴定:送检的王赟非法持有枪支案中的两支枪状物均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王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验枪交接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最后陈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王赟位于本市城中区北大街自新巷22号2单元212室的住处查获气瓶加压枪一把、气排枪一把、0.7亳米和0.8毫米的圆形钢珠弹若干。经鉴定:送检的王赞非法持有枪支案中的两支枪状物均属于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验枪交接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梁浩审判员雷林人民陪审员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