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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709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70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徐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徐州市铜山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王某某1等人在铜山区柳新镇乌鸦山塘口非法开采矿石,仍按照每吨7.5元予以收购,共收购矿石约5.5万余吨,共计价值人民币41万余元。后将矿石用于其控制的徐州市某某建材公司生产经营。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主动退回违法所得4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某、王某某1、张某某1、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5)铜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出具的鉴定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回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 影审 判 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