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方志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志伟,男,1995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衢州市柯城区柴米油盐饭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志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方志伟因口袋无钱产生偷盗想法,便窜至被害人蔡某位于开化县华埠镇横街68号的住处,发现被害人住处无人且门上锁,便用力推开侧门后进入室内在卧室的床上、柜子内翻找均未发现值钱财物后离去。另查明,2017年4��20日上午,被告人方志伟在东阳市大联大田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被横店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方志伟有反抗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志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志伟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志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志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及图片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图,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志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方志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志伟有盗窃犯罪前科,且被抓捕时拒捕,本院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从轻从重处罚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志伟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其系盗窃再犯,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郑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欢书 记 员 汪 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一直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