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庄志铭、张旖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庄志铭,张旖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979号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汪立志,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庄志铭,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二:张旖铖,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源晨公司”)诉被告庄志铭、张旖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汪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志铭、张旖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责任而代为清偿的银行债务人民币1333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一辆大众牌小汽车,遂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并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一办理了151900元的银行贷款、保证担保等事宜,但被告一在还款过程中连续两期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被告一债务的担保人向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7年6月23日将133300元欠款支付给了银行。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了被告如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向原告承担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及共同偿债人,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房证明、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接收诉讼文书的地址;证据二、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委托划付授权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证据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证据四、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五、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结算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证据七、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庄志铭、张旖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故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审议,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能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合议庭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汽车的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庄志铭的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衢州南区支行”)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时,原告与被告庄志铭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以上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庄志铭在衢州南区支行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该行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向衢州南区支行代偿了1333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志铭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庄志铭支付代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全额的20%即30380元予以支付,本院认为违约金主要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采取以补偿为主的原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以原告代偿金额的10%即13330元给付违约金。被告张旖铖为被告庄志铭借款的共同偿债人,应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庄志铭、张旖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衢州市大江源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133300元及违约金1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4元,由被告庄志铭、张旖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镇峰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