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敏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563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有限公司总裁,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孙敏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辉向孙敏支付借款剩余本金总额53199.92元,并判令支付孙敏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00元);2.判令李辉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3.判令李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李辉与孙敏在济南市槐荫区签订《借款协议》,李辉向孙敏借款86681.93元。李辉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份足额偿还孙敏本金及利息4108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分24期还清。李辉应在每月15日当日或之前足额偿还。若未按协议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李辉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均由李辉承担。李辉还款10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未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经孙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辉未作答辩。孙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1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尚都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京尚都支行)转账凭证1份、委托扣款授权书1份、还款事项提醒函1份、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情况说明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齐鲁银行转账明细1份、发票5张,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孙敏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孙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李辉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李辉经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李辉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当日分别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15742.34元、审核费1334.1元、服务费9605.49元。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26681.93元,由李辉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上述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同日,李辉与孙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辉向孙敏借款86681.93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分期月数为24期,月偿还本息数额为4108元;协议第二条约定:李辉借款由孙敏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汇入协议约定的李辉专用账号中;协议第三条约定:鉴于李辉需要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李辉同意和授权孙敏在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李辉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孙敏无需再向李辉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若李辉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孙敏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即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逾期违约金的,剩余全部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违约金。如果李辉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者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孙敏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李辉须在孙敏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李辉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李辉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孙敏委托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北京尚都支行向《借款协议》约定的李辉的专用账号中转款50000元。孙敏自认李辉依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10期,其中偿还本金为33482.01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因李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故对孙敏自认李辉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为向李辉追偿欠款,孙敏与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孙敏为此向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孙敏与李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孙敏已实际支付给李辉借款50000元,该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86681.93元,孙敏有证据证明实际向李辉支付50000元,剩余36681.93元,其中26681.93元为李辉需要向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剩余10000元孙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李辉。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孙敏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支付给东方银谷投资公司,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李辉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孙敏应提交其向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始凭证,但孙敏并未向本院提交原始凭证证明其已向东方银谷投资公司支付且东方银谷投资公司已实际收到该26681.93元款项,因此,不能视为李辉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且另有10000元本金孙敏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给李辉,所以应以李辉收到的款项数额(即50000元)为实际的借款本金。在扣除李辉已偿还借款本金33482.01元后,剩余本金16517.99元,李辉应予以偿还。对于上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26681.93元及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的10000元本金,孙敏可依证据另行主张。孙敏主张李辉支付以借款剩余本金53199.92元为基数,自逾期次日(即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孙敏主张的上述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敏与李辉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和已超过24%,孙敏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以李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即5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33482.01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6517.99元为准。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孙敏与李辉在《借款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李辉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息等费用为基数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和罚息、逾期违约金的,剩余金额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罚息、违约金;如果李辉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者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孙敏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李辉须在孙敏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因孙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辉提出终止协议的要求,所以孙敏主张自李辉逾期还款次日以全部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自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每月单独计算,当月不能结清该月的全部欠款统一计入下月应偿还基数中计算利息,则需明确李辉逾期还款当期起至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每期应偿还的本金数额,而孙敏主张每期应偿还本金数额不同,是逐期变化的,但孙敏又未向本院明确李辉每期应偿还的本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敏主张的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协议到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均无法分段计算,因此,本院确定利息以李辉尚欠借款本金16517.99元为基数,自孙敏与李辉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孙敏与李辉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因李辉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李辉承担。因此,孙敏要求李辉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16517.99元;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敏支付借款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16517.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敏赔偿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孙敏负担380元,被告李辉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彬人民陪审员 于明河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