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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6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富荣与梁月荣、刘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荣,梁月荣,刘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6569号原告:刘富荣,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月荣,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刘纪福,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刘富荣与被告梁月荣、刘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被告刘纪福、梁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年息12%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欲购买小街新苑房屋。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梁月荣平安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三个月内还清。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梁月荣辩称,认可未偿还4万元借款,同意偿还,但无能力偿还。利息计算标准认可,同意偿还利息。刘纪福辩称,记不清了。如果法院查证属实,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和平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梁月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纪福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有梁月荣的签名和捺印,对该借条内容及签名,梁月荣本人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平安银行的转账记录上加盖了银行签章并明确记载户名、账号以及对手信息等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告刘富荣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卡号:62×××09)向梁月荣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当日,梁月荣向刘富荣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款人梁月荣、刘纪福。借款人从刘富荣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肆万元整,用于购买小街新苑房屋,月息1分,三个月内还清,落款处有梁月荣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转账记录及庭审中二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梁月荣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月荣作为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纪福作为梁月荣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4万元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对本案4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月荣、刘纪福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按年利率12%,自2016年5月28日计算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月荣、刘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富荣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梁月荣、刘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