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贾新华与王军、郭向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新华,王军,郭向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新华,女,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英,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女,1944年6月12日出生,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向宁,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奎屯市。上诉人贾新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军、郭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英、被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以及被上诉人郭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新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军要求其返还借款26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王军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军在2014年11月曾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6日王军撤回起诉,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2014年12月16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王军本次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剥夺了其诉权,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同时王军本人一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是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的原因之一。三、一审法院将王军汇入郭向宁卡内的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王军与郭向宁系母子关系,一审仅凭汇款凭证与郭向宁自己向王军出具的借条就认定汇款是借款完全错误。通过王军与郭向宁的银行账户明细,郭向宁尾号为63546的卡在2011年1月13日、1月14日两天分别为支取了40,000元,而王军尾号为56633卡内却在1月13日和1月15日两天却分别存入了40,000元,同时,王军系退休干部,没有其他收入,王军从2010年6月到奎屯后,就将其赶出经营场所,由王军与郭向宁共同经营,并掌管着经营收入,而且王军的卡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3月7日这段时间全部是进账,没有支出,相反郭向宁经营饭店,银行卡却很少有进账,上述事实证明,王军卡内的款项来源系郭向宁卡内转出的款和经营收入款,因此王军给郭向宁的汇款根本不是借款。郭向宁给王军出具借条是为侵害其利益,利用母子关系,利用银行转款这一事实而刻意伪造的债务凭证。另郭向宁所称借款的用途也与其银行卡资金流向不符。基于上述事实,王军给郭向宁所有汇款根本就不是借款,是利用母子关系刻意伪造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王军辩称,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其于2014年12月16日撤诉,本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其账户款项流动与本案无关。其向法院出示了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郭向宁对借条书写时间及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借款关系成立,其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郭向宁辩称:在经营饭馆过程中,主要是其经营,冬季马肉量比较大,账目流动其不是很清楚,262,800元借条是其于2011年11月25日给其母亲王军出具的。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向宁与贾新华共同偿还借款26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向宁、贾新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军分别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郭向宁汇款172,800元、70,000元、10,000元,案外人郭根芬于2011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郭向宁汇款10,000元。郭向宁并于2011年11月25日向王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因买车和庄园建设的需要,借母亲王军262,800元(贰拾陆万贰仟捌佰元正),争取5至6年还清。”郭向宁在借款人处署名签字。因贾新华不认可该债务,双方遂成诉。另查,郭向宁与贾新华于2005年3月28日在兵团第七师一三一团民政科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2年8月8日,郭向宁购买×××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2年8月27日,郭向宁开办奎屯向宁乡村味道庄园,且郭向宁与贾新华在调解离婚中确认了庄园价值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军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郭向宁汇款252,800元,另案外人郭根芬向郭向宁汇款10,000元,因王军主张该笔汇款10,000元系债权转移,并主张该笔借款,郭向宁当庭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也应认定为借款。结合郭向宁出具的借据及郭向宁、贾新华在借款后实际购买车辆及建设庄园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军与郭向宁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关系王军与郭向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贾新华不认可该债务,且已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婚姻关系,应视为该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现王军主张郭向宁归还262,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贾新华抗辩王军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王军提供的借条约定,还款约定最长6年还清,而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王军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贾新华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郭向宁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贾新华未能提供证据举证证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郭向宁知道该约定。故不能免除贾新华的偿还债务责任,贾新华应当与郭向宁共同偿还借款。对贾新华的抗辩理由,一审不予采信。现王军主张郭向宁、贾新华共同偿还借款262,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郭向宁、贾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军返还借款本金26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郭向宁、贾新华负担。二审中,王军提供奎屯市法院收取当事人提交起诉材料回执,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贾新华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王军与郭向宁系母子关系。郭向宁与贾新华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王军曾于2014年11月向奎屯市法院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郭向宁与贾新华,于2014年12月1日以需要搜集新证据为由撤诉。奎屯市法院以(2014)奎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军撤回起诉。王军于2010年8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奎屯支行开户,开户当日存入金额为5元,账户(卡号)为×××,该账户于2010年10月23日现存7,000元,11月10日卡存12,000元,11月14日卡存11,000元,11月23日汇款收入8,000元,12月6日汇款收入12,000元,12月18日汇款收入10,000元,12月23日卡存10,000元,2011年1月11日卡存10,000元,1月13日卡存40,000元,1月15日卡存40,000元,1月25日卡存10,000元,2月20日卡存2,800元,3月7日卡取172,800元,并汇入郭向宁中国工商银行奎屯支行账户×××内,3月25日卡存15,000元,4月19日卡存1,000元,7月4日卡存30,000元,8月19日现存3,500元,9月8日现存2,500元(两次存入,一次2,200元,一次300元),9月24日卡取30,000元,10月15日卡存6,500元,10月15日卡取10,000元,并汇入郭向宁中国工商银行奎屯支行账户×××内,11月3日现存4,000元(两次存入,一次900元,一次3,100元),6月14日卡存10,000元,6月18日现存1,000元,之后信息一审未调取。2011年9月24日王军向郭向宁中国工商银行奎屯支行账户×××内汇款70,000元。王军共计向郭向宁汇款252,800元。2011年10月16日郭根芬向郭向宁中国工商银行奎屯支行账户×××内汇款10,000元。郭根芬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10月16日借给郭向宁一万元钱。2014年8月份大嫂(王军)已还清。郭向宁于2011年11月25日向王军出具借款262,800元的借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262,8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军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退休干部,其于2010年8月5日在工商银行奎屯支行开设银行账户,从奎屯法院调取王军从2010年8月5日开户至2011年6月18日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每月都有几笔大额资金存入,该时间点与王军自述2010年到奎屯吻合,也与贾新华辩称的王军到奎屯后即接手经营郭向宁与贾新华的农家乐相吻合。王军的×××账户在2011年3月7日将172,800元转存给郭向宁的×××内账户内,于2011年9月24日卡取30,000元,并向郭向宁的×××账户内存入70,000元,于2011年10月15日将10,000元转存给郭向宁的×××账户内。从以上账户资金的频繁交易可以证明王军在2010年8月5日之后即开始经营郭向宁与贾新华在奎屯的农家乐,且王军用以证实存在借贷关系的银行打款凭证也来自上述账户之间的交易过程,与王军自述的借款款项系其多年工资收入不符,故上述资金往来不能作为存在借贷关系的汇款凭证。另王军自述其于2014年8月份偿还了郭向宁于2011年10月16日向郭根芬借款10,000元,王军、郭向宁均认可该10,000元借款转移给王军,且王军自述郭向宁给其出具的借条中包含该笔款项,这与郭向宁自述的在2011年11月25日向王军出具借款262,800元的借条的时间相互矛盾。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262,800元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属于虚构的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债务系虚构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贾新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合计7,863元,由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平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