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晓与翁怡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翁怡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2124号原告:高晓,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阳春市。被告:翁怡挺,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陈美娜,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是被告翁怡挺母亲。原告高晓诉被告翁怡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被告翁怡挺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翁怡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7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翁怡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翁怡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立下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被告翁怡挺辩称:被告实际只借到原告17400元,因约定到期为利息2600元,故签订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因原告要求提前还款,遂分别于2017年6月1日和2017年6月4日汇款700元和1800元给叫“骏哥”(微信号:×××)的人偿还原告借款,后又于2017年6月15日依原告指示汇款1000元到名为“炬柱”的支付宝账号偿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实际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900元及三个月的利息约1670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7日,被告翁怡挺立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认欠原告高晓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立具借条后,原告只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17400元给被告翁怡挺,在约定的借款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00元和支付给借款介绍人李某的介绍费2200元未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实际只交付借款17400元给被告,在约定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400元和介绍费2200元未交付,故本案借款金额依法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原告主张其借款20000元给被告,与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答辩主张其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6月1日、6月4日汇款700元、1800元给“骏哥”和2017年6月15日汇款1000元给“炬柱”为偿还本案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汇款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翁怡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74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本案中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为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怡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高晓;二、驳回原告高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翁怡挺承担144元,原告高晓承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庆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