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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景天铝合金门窗厂、蒋建锋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景天铝合金门窗厂,蒋建锋,浙江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4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南街28号。法定代表人:韦新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景天铝合金门窗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聚贤路**号。经营者:黄金伟,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强,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锋,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地王豪庭南区A2-3-1901A。法定代表人:蒋建锋,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景天铝合金门窗厂、蒋建锋、原审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上诉人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徐 晋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