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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霈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霈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8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霈林,男,1994年4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初中文化,本市普陀区长寿路189购物中心保安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暂住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霈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霈林及其辩护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霈林系本市普陀区长寿路189购物中心保安人员。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曾霈林在该中心门口上班时,与回收纸板箱的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执中,拳击蔡某某头面部,并用膝盖顶撞其腹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蔡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肠全层破裂,构成重伤。被告人曾霈林行凶后明知他人报警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后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霈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霈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霈林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霈林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曾霈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霈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邱玉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