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23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德生与吴正东、王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生,吴正东,王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330号原告:赵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东。被告:王廷芳。原告赵德生与被告吴正东、王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富,被告吴正东、王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二次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两张,约定月息1分五,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正东、王廷芳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还了49万元本金,也有据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所立的借据和汇款记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原告收款明细条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借期为六个月,立据借款人为吴正东,担保人为王廷芳。该款原告汇至江苏省旭日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4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为6个月,立据借款人为吴正东、王廷芳,该款也汇至上述账户。2016年元月8日由被告吴正东重新向原告立借据二张,借款金额分别是10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在借款期间二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还款9万元,2016年1月22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还款5万元,2016年7月21日还款5万元,2017年5月23日还款20万元,合计还款49万元。原告自认2017年5月23日还款20万元为借款本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正东又还借款利息10万元。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江苏省旭日冶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任总经理、监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所还借款59万元,除原告自认还借款本金20万元外,共余39万元未约定,依法应视为还借款到期利息。二被告借款用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公司,其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东、王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以月息15‰计息,分别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4月8日算至2017年5月22日,并扣除已还利息39万元;再以18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15‰计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由被告负担102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程 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