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丰琴与岳建武、钱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丰琴,岳建武,钱跃强,王小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2804号原告:郭丰琴,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岳建武,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钱跃强,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王小菲,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郭丰琴与被告岳建武、钱跃强、王小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丰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建武、钱跃强、王小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丰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1200元,并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岳建武因有事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为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如违约应立即归还本息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岳建武还了10000元本金及利息,剩余20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被告钱跃强为连带保证人,被告王小菲为岳建武的妻子。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在诉讼过程中郭丰琴称岳建武已经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放弃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间的利息1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建武、钱跃强、王小菲未进行答辩。郭丰琴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郭丰琴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郭丰琴作为出借人出借给岳建武人民币30000元,岳建武向郭丰琴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郭丰琴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6个月,按照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支付利息,每月的20号前支付利息,如不按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支付违约金玖仟圆(9000.00)并立即支付本息。如发生诉讼有借款人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本息还完为止”。岳建武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钱跃强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岳建武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7年9月1日前的利息,原告郭丰琴为下余本金20000元及2017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岳建武与被告王小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郭丰琴作为出借人向岳建武借款30000元,岳建武向郭丰琴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郭丰琴与岳建武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岳建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郭丰琴要求岳建武支付下余本金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王小菲作为岳建武的配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岳建武与王小菲共同偿还。被告钱跃强作为连带保证人且约定保证期限为本息还完时止,至原告起诉时仍处于保证期限内,故其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建武、王小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郭丰琴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就其未支付的本金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钱跃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岳建武、钱跃强、王小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康乐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