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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细华与林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细华,林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1797号原告胡细华,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若青,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胡细华与被告林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淼、被告林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细华诉称,2013年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于2015年6月7日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元。2017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无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若青辩称,其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至2015年10月。2017年2月至7月其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返还本金人民币6000元。其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借据,系欠原告的会款。其账户与原告有会款及利息往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林若青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用于证明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胡细华通过建行卡分别转账给被告林若青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40100元、9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若青质证认为,其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是现金交给其的。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建行卡分别转账给其的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40100元、90000元均是会款,会款其还了部分,还欠人民币130000元未还清。被告未提供会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围绕主张的提交了证据:1.银行流水,用于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钱款情况以及2015年6月10日转账人民币1900元、2015年7月1日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14日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31日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6日转账人民币3000元均是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2.中信银行单据,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3日分别给原告转账人民币4000元、2000元的事实,被告称其欠原告会款人民币138000元,其按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人民币130000元,余下人民币8000元汇款支付,另人民币2000元其是通过柜员机转账的,没有单据。原告质证认为,2015年6月7日之前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15年6月7日出具借条后就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转账人民币1900元、2015年7月1日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14日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31日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6日转账人民币3000元均是会款,不是利息。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人民币130000元是会款。其与被告平时有钱款往来,2017年2月至7月被告每月还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返还本金人民币6000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其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借款13万元的借条系会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举证、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2015年6月7日起未支付利息。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条一张。2017年2月至7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若青向原告胡细华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4000元及其利息,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00000的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胡细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2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的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林若青负担2700元、原告胡细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长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安望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缩印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