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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辉与被执行人杨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辉,杨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3395号申请执行人:闫辉,男,1979年9月23日生。被执行人:杨念,男,1976年8月18日生。闫辉与杨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1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杨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闫辉支付欠付的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杨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杨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杨念住所已拆迁,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杨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业 更多数据: